免费注册 找回密码

各地

动态

全国 北京 天津 上海 重庆 河北 山西 贵州 黑龙江 辽宁 吉林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河南 山东 湖南 湖北 广东 海南 四川 云南 内蒙古 广西 陕西 甘肃 宁夏 青海 西藏 新疆
返回首页

2011年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精华(87)

时间:2011-08-27 09:23来源:一级建造师考试网 作者:kary 点击:
  

  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12304034

  《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租赁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

  (二)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以租赁物的交付为要件,当事人只要依法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三)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一方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对方履行约定及法定的义务。同时,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租赁合同的内容和类型

  (一)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二)租赁合同的类型

  租赁合同根据租赁标的物不同,可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此外,根据是否约定租赁期限,还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

  l.定期租赁

  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另一种是定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此外,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H{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出租物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时,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3.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担保没有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如果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4.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租人应当担保租赁物质量完好,不存在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瑕疵。当然,若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知悉某瑕疵存在,则不应受此约束。

  当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时,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5.保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义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6.保证共同居住人继续承租的义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生前共同居住的人不以与承租人是否有继承关系、亲属关系为限。

  (二)承租人的义务

  1.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4.有关事项通知的义务

  在租赁期间,遇到租赁物需要维修、第三人主张权利及其他涉及租赁物的相关事项,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6.损失赔偿的义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租赁合同的其他规定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

  1.背景

  某开发公司经与某银行协商,将其所有的一座写字楼抵押给该银行。抵押登记完成后,该开发公司又将写字楼出租。当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期限届满时,因无力清偿,开发公司与银行协商,将该写字楼作价折抵给银行。银行获得该写字楼的所有权后,拟自行使用,故向各承租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各租户认为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拒绝搬出。

  2.问题

  (1)开发公司在将写字楼抵押后又将其出租的行为是否有效?

  (2)银行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3)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写字楼向银行设定抵押,情形又将如何?

  3.分析

  (1)出租行为有效。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影响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属于对抵押物行使收益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肯定了抵押人的出租权,但抵押人对承租人有告知义务,否则将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由于抵押权设定于前,租赁权设定于后,银行受让该楼的所有权后,原先的租赁合同对其无约束力,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若抵押人未告知承租人该写字楼已抵押的事实,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后,由抵押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3)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写字楼向银行设定抵押的,由于租赁权设定于前,抵押权设定于后,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银行便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编辑推荐:2011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报名时间汇总
  提醒:2011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时间9月24、25日

  1、2011年一级建造师报名时间

  2、2011年一级建造师考试科目

  3、2011年一级建造师成绩管理

  4、2011年一级建造师免试条件

  5、一级建造师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介绍

  6、2011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报名介绍及热点问题集锦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一级建造师报考指南